实施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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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7 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一修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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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行政审批章 有效期长期 | |||
办理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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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