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 依据 |
6 |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审核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 受理 |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民族 科 | 否 | ||
审核 | 材料审核按照《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
决定 | 经审核后作出决定,对于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
事后 监管 | 确保备案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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